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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基与李某基,李某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黄宏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07
浏览量:575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03民初52号

原告:周某基,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基,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李某芳,男,成年,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某某大道。

负责人:林某平。

原告周某基与被告李某基、李某芳、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勇,被告李某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40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基、李某芳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李某基驾驶桂R×××××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市往贵港市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在国道324线1502KM+200M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李某基、原告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被送至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脚趾末节趾骨骨折、脑震荡等,于2016年II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医疗机构建议注意休息与营养,1个月、3个月后复查右足DR,全体4个月。桂R×××××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李某芳,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为5394.83元,误工费为(13天+4个月×30天/月)×33983元/年÷365天/年=1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13天+4个月×30天/月)×40元/天=5320元,护理费为13天×33983元/年÷365天/年=121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640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都分由三被告承担50%。

被告李某基辩称,原告主张的全休天数过多,其认为2个月比较合适,其已垫付了原告28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李某芳、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李某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芳的桂R×××××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市往贵港市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02KM+200M处,原告驾车超越前方车辆时,被告李某基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桂R×××××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车头与桂R×××××号小型轿车右侧车头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被告李某基在本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天,经诊断伤情为:l.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踇趾末节趾骨骨折;3.脑震荡;4.右额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注意休息与营养,避免右下肢负重等。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212.97元,其中:1.医疗费(凭票):2105.17+2301.20=440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3.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住院13天+全休2个月):33983元/年÷365天/年×73天=6796.60元;4.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3983元/年÷365天/年×13天=1210元;5.交通费(酌情):500元;6.营养费(酌情):1000元。被告李某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1.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核对票据,本院确认为4406.37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出院后因伤误工133天,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误工天数为73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实,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就医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5212.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706.37元(4406.37+1300+1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8506.60元(6796.60+1210+500),扣除被告李某基已支付原告的230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911.77元(6706.37+8506.60-2301.20),对于被告李某基已支付的2301.20元其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911.7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周某基负担118元,被告李某基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廖子标

二〇一七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杨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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